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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酒驾车后果自负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向肇事人追偿“交强险”赔款
【发布时间:2010-03-03 20:31:03】 【点击量:5382】

                                            无证、醉酒驾车后果自负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向肇事人追偿“交强险”赔款

案情简介:
   被告杨利彪拥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牌照浙BHN759号,杨利彪按规定向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利彪姐夫平时也开此货车,并保管车钥匙。2008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利彪姐夫在自己醉酒情况下,将货车委托既无驾驶资格、又是醉酒状态下的被告吴国虎驾驶,致货车在宁慈公路至该路2K+700附近庄桥换向器厂处,与同方向行驶牌号为宁波61717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谷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求无效死亡。被告吴国虎还驾车逃逸,抓获后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为此,被害人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经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按法院判决向被害者近亲属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国虎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利彪的汽车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赔偿款110 000元。被告杨利彪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因管理失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被告吴国虎交通肇事后,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是否享有对被告吴国虎追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杨利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权利。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吴国虎在“无证、醉驾”、肇事后又逃逸,均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如果容忍被告吴国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又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要由原告为其赔偿买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吴国虎,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汽车资格,还在醉酒状态下接受被告杨利彪姐夫委托驾驶汽车,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被告吴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垫付款11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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