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把代为客户购买假证的历致
作为伪造假证案犯的打击对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公诉机关指控历致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一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辩护人对公诉人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历致为了履行职务,帮助客户代购伪造的结婚证一份,养老保险参保证明2份的事实尚不足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指控历致伪造了一份结婚证,两份养老保险证明,与事实不符。帮助购买假证是事实,但伪造假证不是事实。犯罪嫌疑人历致既没有伪造工具,也没有伪造技术,根本不知道如何伪造。从证据上讲,至今,公诉机关尚无证据证明历致实行了直接伪造假证的行为。法律是严谨的,必须一丝不苟。不能把代为购买行为等同于伪造行为。代购就是代购,代购不等于伪造。伪造两个字不能凭空想象,随意做扩大解释。这种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违背,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
二、历致代为购房人买假证,既不是假证的买受人,又不是假证的贩卖者,更不是假证的制作者。
历致是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的售楼员,她为了帮助外地购房者购买杭州湾新区的房屋,达到销售楼盘的目的,违反限制购房政策,通过马路上散发的小广告,找到办理假证人员,帮助外地购房人员,办理了两份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假证明,还有一份结婚证(真夫妻,因结婚证遗失在老家),代购费用由购房者支付。
由于她不是买受人,也没有通过制作或买卖假证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更没有通过办理假证从中渔利的任何证据。他只不过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售楼任务而代为办理假证而已。作为代办人,他是受人委托办事。首先,售楼是接受公司委托,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是接受购房人(客户)的委托。依法接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应该由委托代理人人承担委托代理事项的法律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不应该认定历致为本案伪造假证的犯罪主体。
三、作为公司的员工,她为了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帮助购房人代为办理的假证,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
本案可以作如下诠释:即某某公司为了推销楼盘,其员工有的通过帮客户购买假证的办法进行促销。在这样的诠释下,那么,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该代为购买假证的行为,其获益者是公司。所以,其责任也应该由单位来承担。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伪造假证的犯罪主体。
根据公司要求,一个善良的女孩,出于善意,千方百计为自己的客户提供尽力而为的服务,是他的本身职务所使然。即使有利益,首先获利的也是公司。说大了,也是在为杭州湾新区的开发,为我们整个慈溪市的发展在做努力。所以,无论从情理,还是从法理上讲,历致均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
这里有三个基本点我认为必须要向法庭阐明,一是历致是购买假证的人,不是伪造假证的人;二是历致是为客户购买假证的人,不是为他自己购买;三是她代为客户购买假证是为了完成公司的售楼任务,不是为了牟取自己的非法利益。把历致的代为购买假证的错误行为责任,不推到假证的购买者,即客户身上,也不推倒公司头上,而叫一个一个月只能拿到2000元左右工资的弱女子来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既不公正,也不人道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法庭理应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还犯罪嫌疑人历致一个公道。
四、从法理上看,即使退一步讲,历致是假证的直接购买者,但也不宜作为伪造假证的同案犯处理。
纵观本案,四、五个被告人,没有一个是真正伪造假证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莫开勤教授认为:购买假证行为如何处理,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也称对合犯)以及共同犯罪问题。对于对向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规定同时处罚双方。其中有的是同罪同刑,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的是异罪异刑,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另一种是只规定处罚一方,如贩卖淫秽物品罪。
对于伪造假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全面考虑罪刑法定和刑事政策以及法律的相互衔接等因素。
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看,既然刑法分则对有的购买假证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对有的购买假证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显然表明立法者对购买假证行为的犯罪化问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也认为,购买伪造的各种证件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其次,从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看,一般来说这类购买假证者具有一定的可宽恕处。如不少人是为了便于找工作等原因而购买假证,他们使用假证的行为本身对国家、社会、他人并没有多大的危害,对此理应与制造、贩卖假证者区别对待。
第三,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会与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看。如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如果对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论处,势必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总之,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都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不能处罚购买者,即使其向伪造、变造者提供照片、个人姓名、生日等信息资料,然后再购回虚假证件,也不能作为共犯处理。
五、哪些假证属于刑法及相关法律调整范围,法律、法规一般都有规定。
就本案涉嫌的历致的社保证明,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 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一个“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法律没有专门规定,一般就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加以处罚。
六、嫌疑人所在单位已经主动承担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明确表示,该员工为了提高公司销售业绩,主动为客户提供服务,是个优秀员工。该同志所犯错误与我公司教育不当有关。为此,恳请司法机关免于对历致的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对一个公民最严重的处罚,有没有这种处罚,直接影响一个公民一生的声誉,也影响一个家庭,一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度,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可度。不能忽左忽右,不打击的时候,任其制作假证广告满世界泛滥成灾,小广告满天飞,公安机关对这些犯罪行为不闻不问。说要打击了,又搞极左,把为了推销楼盘代买了几份假证行为也作为犯罪分子抓起来。
鉴于以上认识,辩护人慎重提出上述几点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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