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屠XX,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波市XX区XX街道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XX,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X农林局工作,住宁波市江东区XX路XX。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大学附属医院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XX村18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常晓波,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XX、屠XX因与被上诉人洪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上诉人屠XX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屠XX与被告屠XX系父子关系,被告屠XX与被告洪X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日,原告屠XX与被告屠XX、洪X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坐落在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窜路227弄36号103室房屋一套(附属设施车棚,房屋所有权证号P200311312),双方议定的房地产转让方式为买卖,议定价格为人民币5 000元等内容。后涉案房屋的《契税存根》备注成交价为柒拾肆万捌仟元整,已缴纳税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税率为1.5%。
原审原告屠XX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8 000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经庭审明确,原、被告对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虽该合同中记载的房地产转让方式为买卖,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 000元,并未写明系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5 000元,该合同价款与房屋的市场价值差距甚大,可以反映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基于市场价格的买卖,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且该合同中只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交房的义务履行期限,而未提及对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义务履行。根据被告洪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涉案房屋过户时两被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屠XX与被告屠XX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后将涉案房屋赠与两被告存在感情基础的可能。据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为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目前房屋赠与与买卖涉及的契税政策等,被告洪X关于涉案房屋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洪X知晓该欠条并后续予以追认,故对原告屠XX要求被告洪X承担相应款项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屠XX对欠条记载的事项予以认可,且自愿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此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XX支付原告屠XX欠款748 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 280元,由被告屠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屠XX、原审被告屠XX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屠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与事实相悖。涉案房屋是父亲卖给儿子和儿媳,对他们而言相互之间信任度高,不可能像法律专业人士一样考虑合同的细节问题或有关风险等。因此,即使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尽完善或严谨,也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不能因此将买卖关系变更为赠与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是买卖关系。二、虽然《房地产转让合同》写了房屋价款为5 000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双方买卖的真实价格为748 000元。另外,契税证也记载了成交价格为748 000元,进一步证明双方的交易价格。转让合同中的房屋价款5 000元仅起到提交办理过户之用。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屠XX提交的证据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房屋转让关系,以欠条方式确认交易款是正常的。房屋买受方屠XX、洪X系夫妻,夫妻一方的行为能够代表另一方,并且在办理房产交易时,很多情况都由屠XX替洪X签名。屠XX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涉案房屋登记在屠XX、洪X夫妻二人名下,所以,屠XX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对洪X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屠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屠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该向当事人释明是否放弃上述约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当庭释明,违反了释明义务,致使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也违反了专属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在XX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后,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屠XX与屠XX、洪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只认定屠XX与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屠XX、屠XX、洪X之间平等、自愿地签订,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都无权改变这一法律关系。契税证不仅证明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和交易主体,而且证明了买卖房屋的交易价格为748 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也印证了屠XX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屠XX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洪X答辩称:一、本案主体是父亲、儿子和儿媳妇,如果不是出于赠与目的,合同价款不可能只写5 000元。屠XX也知道屠XX无支付能力,在屠XX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屠XX已经说好把房屋送给屠XX和被上诉人,按照宁波本地的风俗和常理,男方父母都要给儿子准备婚房,正是因为如此,屠XX要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屠XX和被上诉人。屠XX提交的是欠条复印件,却提供不了原件,因此,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屠XX陈述其代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时,被上诉人在场,假如如此,被上诉人要屠XX代签就有违常理,因此,屠XX的陈述不真实。契税证仅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转移权属登记中向国家缴纳的契税金额,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二、屠XX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上诉人屠XX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的《契证存根》载明:计税价格柒拾肆万捌千元整,税率3.00%。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屠XX主张上诉人屠XX、被上诉人洪X支付购房欠款748 000元,但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所反映的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5 000元;虽然上诉人屠XX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上诉人屠XX、被上诉人洪X拖欠购房款748 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欠条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因上诉人屠XX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洪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仅对上诉人屠XX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洪X则不具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屠XX提供的《契证存根》,载明计税价格为748 000元,但该计税价格系税务部门为防止税收流失而根据买卖房屋的市场价格所厘定,对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并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屠XX支付上诉人屠XX购房欠款748 000元,未判令被上诉人洪X共同支付,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洪X应共同向上诉人屠XX支付购房欠款748 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并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可申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上诉人屠XX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上诉人屠XX、被上诉人洪X又应诉答辩,故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屠XX认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80元,由上诉人屠XX、屠XX各负担5 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XX
审 判 员 张 XX
代理审判员 张 XX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黄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