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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丽佳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5 08:57:45】 【点击量:3857】 【来源:宁波法院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佳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


委托代理人:潘英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何骏


上诉人陈丽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潘英涛,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邓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12日,陈丽佳与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筹建组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2005年3月11日,大安公司成立。同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总务部。当月,大安公司开始为陈丽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4月30日终止,工作交接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08年5月,陈丽佳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外地,当月陈丽佳的社会保险中断。2008年6月,陈丽佳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大安公司。2008年7月至8月,陈丽佳继续在大安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翻译。2010年8月10日,大安公司出具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一份,通知陈丽佳大安公司有意向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次日,陈丽佳收到该意向书,书面表示同意续签,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陈丽佳与大安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总务部翻译。2011年3月17日,相关负责人李小忠推荐陈丽佳由Ⅳ级A晋级为Ⅴ级E。2011年5月10日,主管副总邓利平审批不同意陈丽佳晋级。2011年8月1日至8月15日陈丽佳休婚假,但8月10日大安公司安排陈丽佳上班。为此大安公司出具调休单一份,载明陈丽佳在9月20日前可调休一天。2011年8月17日,大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陈丽佳提出不胜任总经理翻译岗位工作而公司又无其它相应岗位工作安排而无法继续履行,大安公司决定于2011年8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当天,大安公司将该通知书内容口头告知陈丽佳。8月19日,陈丽佳签收该通知书,并书面表示通知书内容不属实,其从未表示不胜任工作,不同意大安公司的处理意见。之后大安公司中断为陈丽佳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5日,陈丽佳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大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此作出处理,陈丽佳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月30日,大安公司将其于8月1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陈丽佳,并出具《关于撤销与陈丽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决定撤销与陈丽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陈丽佳一直在大安公司工作。大安公司已支付陈丽佳2011年8月工资4 011.23元,其中8月10日的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8月31日,陈丽佳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安公司支付陈丽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 5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 000元、2004年6月13日至2005年1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 000元、2009年6月起少支付的工龄工资650元、2011年1月起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工资6 400元,并补缴2004年6月13日至2005年5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当日,陈丽佳将已申请仲裁的情况告知大安公司李小忠,但未涉及仲裁请求具体内容。之后陈丽佳未到大安公司上班。9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到大安公司检查时,大安公司表示已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向监察人员提交《关于撤销与陈丽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当日,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安公司一楼大厅正式告知陈丽佳,大安公司已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月2日,大安公司为陈丽佳补缴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了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9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丽佳的仲裁申请。后陈丽佳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大安公司支付陈丽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 35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 940元、2004年6月13日至2005年1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 000元、2009年6月起少支付的工龄工资650元、2011年1月起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工资2 400元、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 000元、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9 450元、2011年中秋节福利500元、2011年8月加班工资314元、2011年年终奖8 000元,并补缴2004年6月13日至2005年5月1日及2008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1年11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267号仲裁裁决,裁决大安公司支付陈丽佳2011年中秋节福利待遇费500元、工龄工资100元、2011年8月10日工资250.77元,合计850.77元,驳回陈丽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审理中,大安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陈丽佳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9 45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工龄工资的发放标准为:工龄1-2年无工龄工资,工龄3-5年的工龄工资为10元/月,工龄6-9年的工龄工资为35元/月。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大安公司每月发放给陈丽佳的工龄工资为10元,2011年5月开始大安公司每月发放给陈丽佳的工龄工资为35元。


陈丽佳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大安公司支付陈丽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 350元(10 490元/月×7.5个月×2倍)、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 940元(10 490元/月×12个月)、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少支付的工龄工资650元(25元/月×26个月)、2011年1月至8月按Ⅴ级E的工资标准少支付的工资2 400元(300元/月×8个月)、2008年7月至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 000元、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9 450元、2011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314元、2011年年终奖8 000元,并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及2008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审理中,陈丽佳将要求大安公司支付的2011年8月10日加班工资数额变更为954元(10 490元/月÷22天×2倍)。


大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大安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陈丽佳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丽佳在8月19日签收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8月2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大安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于8月30日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将该书面决定送达给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8月30日下午大安公司通知陈丽佳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9月1日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前往大安公司时也向陈丽佳告知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9月5日大安公司向陈丽佳送达书面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且,双方当事人也一直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陈丽佳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然在大安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9月5日,大安公司也向陈丽佳足额发放了8月、9月的工资,并为陈丽佳缴纳了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陈丽佳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中秋节福利待遇费并得到支持,可见陈丽佳也认可2011年9月其在大安公司上班。因此,在陈丽佳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双方当事人现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在订立该劳动合同时陈丽佳并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即使当时陈丽佳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也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大安公司不需要支付陈丽佳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大安公司同意支付陈丽佳2011年1月至4月少支付的工龄工资100元。4.根据大安公司《评价规则》中关于晋级的规定,陈丽佳不符合晋级要求。陈丽佳要求按照Ⅴ级E的工资标准增加工资没有依据。5.陈丽佳主张2008年7月至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仍按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安公司也已依约支付陈丽佳该期间的工资。6.大安公司同意支付陈丽佳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9 450元。7.陈丽佳已于2011年9月2日换休,不存在2011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8.根据大安公司《工资规定》及《评价规则》的规定,年终奖在年终评价考核完成后的次年三月发放,而中途被公司解聘人员不进行考核。2011年9月下旬陈丽佳因连续旷工被大安公司辞退,故陈丽佳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9.陈丽佳主张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及2008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过诉讼时效,且大安公司在2005年3月11日成立前没有用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格,2008年5月至8月大安公司已按备忘录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的形式支付给陈丽佳,2008年9月、10月大安公司已为陈丽佳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大安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陈丽佳提出不胜任总经理翻译岗位工作而公司又无其它相应岗位工作安排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决定于2011年8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8月19日陈丽佳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出异议,并于8月2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陈丽佳称2011年8月30日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即决定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陈丽佳将已申请仲裁的情况告知大安公司李小忠时并未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丽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表示在大安公司撤销解除决定前告知大安公司。故对大安公司而言,陈丽佳的意见一直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督察下,大安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9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大安公司明确告知陈丽佳,大安公司已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而且,虽然大安公司决定于2011年8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8月20日至8月30日期间陈丽佳一直在大安公司工作,8月陈丽佳的工资照发,大安公司也为陈丽佳缴纳了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大安公司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丽佳申请仲裁时要求大安公司支付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福利费也说明陈丽佳明知9月份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陈丽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大安公司也撤销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丽佳要求大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院认为,虽然陈丽佳曾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双方就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协商一致,且该劳动合同也已实际履行。陈丽佳称其是被迫签订该劳动合同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大安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陈丽佳要求大安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少支付的工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龄工资发放标准,工龄3-5年的工龄工资为10元/月,工龄6-9年的工龄工资为35元/月,陈丽佳于2004年12月14日到大安公司筹建组工作,至2010年12月13日已年满6年,而大安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均按10元/月的标准向陈丽佳发放工龄工资,2011年5月开始才按35元/月的标准向陈丽佳发放工龄工资,故大安公司应补足陈丽佳2011年1月至4月计4个月的工龄工资差额100元[(35元/月-10元/月)×4个月]。陈丽佳要求大安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少支付的工龄工资6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2011年1月至8月按Ⅴ级E的工资标准少支付的工资,该院认为,虽然陈丽佳获得晋级推荐,但审批确认的结果却为“不同意”,故陈丽佳并未成功晋级,陈丽佳要求按照晋级后的Ⅴ级E的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费,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丽佳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仲裁,2011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受理陈丽佳的仲裁申请,故陈丽佳主张2008年7月至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及2008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大安公司也以时效进行抗辩,因此,对陈丽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大安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2011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该院认为,虽然2011年8月10日陈丽佳休婚假,但当天大安公司安排陈丽佳上班,故8月10日已非陈丽佳的婚假,陈丽佳在该天上班系在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在大安公司已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陈丽佳当日工资的情况下,大安公司无需再支付陈丽佳加班工资。因大安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对仲裁裁决大安公司支付陈丽佳2011年8月10日工资250.77元提出异议,故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2011年年终奖,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为全年度的一次性奖金,其发放与否取决于单位的经济效益、员工的工作业绩等。虽然陈丽佳称大安公司于2011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安公司称2011年9月下旬陈丽佳因连续旷工被大安公司辞退,但双方对劳动合同在2011年中途解除均无异议。陈丽佳要求大安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享受年终奖,大安公司也表示陈丽佳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陈丽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丽佳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陈丽佳工龄工资100元、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9 450元、2011年8月10日工资250.77元,合计人民币9 80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丽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必须如实认定。上诉人自2004年6月起和被上诉人股东方人员共同参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筹建等工作。被上诉人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成立,于同年5月1日和上诉人签订了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总务部翻译。2008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上诉人曾多次、强烈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承认理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又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并以要终止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相要挟,最后迫使上诉人续签了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以来,上诉人的工作表现获得被上诉人的肯定,最近两年被上诉人公司给予上诉人的业绩评价和行为评价均为A(最高级)。然而在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决定于2011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因你提出不胜任总经理翻译岗位工作而公司又无其他相应岗位工作的安排”。上诉人从未提过不胜任,且一直有工作岗位,被上诉人辞退理由实属捏造。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经营层、人事部门协商,但均未果。被上诉人还删除了上诉人的电子考勤记录,没收了上诉人办公用电脑,拒绝上诉人参加总务部的周例会。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8月30日上午,上诉人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求助,调解员电话询问被上诉人人事员孙立军后,当场告知上诉人“公司肯定不会再接受你回去工作了”。同日上午,劳动监察大队又明确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坚持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下午,劳动监察大队明确告知上诉人监察大队无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建议上诉人“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无奈,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当日告知被上诉人仲裁事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0 490元。事实是判决的基础和前提,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真相负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 350元。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已撤销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事实”等内容极为荒谬和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所谓的撤销解除通知,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前已告知上诉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一审阶段,上诉人也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一直都坚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上诉人及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将已申请劳动仲裁事宜(8月31日仲裁申请书内容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告知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均没有要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宁波市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监察大队再三表示不能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因此上诉人在8月30日下午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随即于8月31日正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所谓的撤销解除通知,更不可能同意撤销解除并继续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到达上诉人后即违法解除行为已生效而不得撤销(违法解除的性质系一种形成权,不得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这也就是说,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还是要求赔偿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于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既然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出所谓的撤销解除通知无非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为后来的所谓旷工和开除创造条件。关于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就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在设立前即招收进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应包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前的筹备组的工作期间,因此,赔偿年薪应该是2004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上诉人被解雇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收入粗略计算每月约10 490元,具体包括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保、因发而未发的2010年业绩奖、年终奖、公司规定的手机话费补贴、劳动保护补贴、过节费、女工补贴、高温费等。上述10 490元收入,仲裁时已提供相关证据。3.因此上诉人应支付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5 94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为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述费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与被上诉人人事副总及人事员的多段谈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时,被上诉人多次以不正当理由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以终止劳动关系相要挟。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如何受了胁迫,才不得不签订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上诉人绝对不能接受。4.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度应予支付的年终奖    8 000元。按照上诉人过去几年的年终奖12 000元左右,但因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份违法辞退上诉人,客观上致使上诉人无法参与年终评价,导致无法获得年终奖金,即因被上诉人违法辞退直接导致2011年度年终奖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至少将2011年度前8个月的年终奖约8 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年终奖事实,但拒绝支付却未提供上诉人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的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对于年终奖支付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要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2010年董事会奖励。本案上诉请求事项中的其他几项请求事项具体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坚持一审阶段所发表意见,不予重复。

被上诉人大安公司辩称:1.就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与原审答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2.上诉人第九条诉请,该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得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提供:证据1音频及音频文字材料二份,用于证明直至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没有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2员工花名册一页,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申请证人未实际到庭,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


1.关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将该书面决定送达给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8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为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劳动仲裁案卷的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向劳动争议仲裁卷调取的材料看,首先,其中《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中记载:“经询问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该公司表示2011年8月30日已撤销与陈丽佳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该记载是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是否确实存在该情况,劳动监察大队并未核实;其次,《来访人员登记表》和“调查笔录”均显示,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是在9月1日上午,告知陈丽佳被上诉人已经撤销处理决定。《来访人员登记表》中落款为“2011年8月30日”的记载则为“建议陈丽佳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8月30 日,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送达了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上述证据均未显示2011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2011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未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2.关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筹备组中方、日方联系方式、李达章出具的“证明”、李达章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用工协议。本院认为,李达章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不出庭的相关理由,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达章的劳动合同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筹备组中方、日方联系方式及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2004年6月入职的事实。根据用工协议,上诉人与宁波大安化学有限公司筹备组自2004年12月14日起存在聘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自2004年12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本院 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在2010年9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收入有:1.工资单所记载的应发月工资合计       57 042.20元;2.2010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11 114.91元;3.2010年度董事会特别奖励9 450元;4.欠发的工龄工资100元;5.欠发的2011年8月10日工资250.77元;6.清凉饮料费440元。合计78 397.88元,故月平均工资为6 533.16元。上诉人另主张过节费、女工补贴、劳动保护补贴应当计入应得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采信。手机费补贴实际是员工从事单位工作所花费电话费用的补贴,相当于费用报销,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手机补贴也不计入应得工资总额。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也不应计入上诉人所应得工资总额。


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 533.16元。2010年度上诉人年终一次性奖金为11 114.91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该解除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故8月19日上诉人签收该通知书时,解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上诉人就愿意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作出的意思表示。但直至8月31日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劳动争议协商达成合意。即使被上诉人在此前已经有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争议的意向,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并获上诉人同意。8月31日以后,上诉人已经以其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表示其已经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争议。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并未协商达成和解。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要求被上诉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为七个月平均工资6 533.16元的二倍,即   91 464.24元。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除外。对于用人单位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等权利。因此,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以终止劳动合同相要挟的事实,仍不足以迫使上诉人作出与自己真实意思相反的表示。而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上诉人虽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签订,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年终奖的发放通常是按照企业效益及对员工的工作业绩考核后以年为单位发放的奖金。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参加2011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考核和发放,客观上存在年终奖金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工作时间,以上年度年终奖水平折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2011年度年终奖损失为11 114.91/12个月*8个月=   7 409.94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2008年7月至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及2008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在上述期间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对上述权利被侵害应该是明知的,故至上诉人2011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其申请仲裁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按照被上诉人单位《工资规定》6-9年的工龄工资为35元/月。双方当事人关于6年工龄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以6个工作年份作为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主张以工作6周年的次年度作为起算年份。由于单位规章制度对此规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当以劳动者工作时间满6周年作为起算点,即2010年12月13日起算,支持从2011年1月起的上诉人工龄工资应当为35元/月,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关于重新引发〈评价规则〉第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达到晋级条件和要求的晋级候选人经人事评价委员会考核确认后予以晋级。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晋级最终并未获得通过。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晋级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陈丽佳工龄工资100元、2010年董事会特别奖励(业绩奖励)9 450元、2011年8月10日工资250.77元,合计人民币9 800.77元;

二、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陈丽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 464.24元;

四、被上诉人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陈丽佳2011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损失7 409.94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丽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四项合计108 674.95元,该款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代理审判员      梅 亚 琴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吴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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