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报热线66111111报道 机动车肇事后,发现驾驶证过期了,这时,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类似案子对薄公堂后,不同的地方法院,却有着不同的审判结果。昨天,在海曙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桩类似案件,即因驾驶证过期三天,保险公司拒赔付其商业险。所以机动车一方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保险公司一方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成了庭审的焦点。
事由:驾驶证过期三天保险公司拒赔
宁波市江东鸿腾物资经营部就浙B/2Y187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8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止。2007年11月23日,廖某驾驶浙B/2Y187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中线自春晓驶往郭巨方向,行驶至沿海中线11KM+350M白梅线路口时,与沿白梅线自南往北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浙B/83714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及其车上几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此外,事故中,浙B/2Y187小型普通客车和浙B/83714中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了甬公仑交重(2008)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但被告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有免责提醒但“投保人声明”则属格式化
记者看到,在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中,(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在投保人声明中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后面缀有:投保人签名/盖章
对此,原告方表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投保人只是盲目地签字或盖章而已。
焦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就争论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则以双方签订的“投保合同”以及“相关法律”为依据,展开辩论。
原告代理律师浙亿站律师事务所金学忠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期间自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23日,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根据公安部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该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5)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所以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但驾驶人仍有驾驶资格。
对此,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明确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是尽到告知义务的,此外,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方作为物资公司,有多次投保经验,与一般的投保自然人不同,因此对免责条款是清楚的。
辩论中,双方持同一法律条文展开争论。
原告方,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10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被告方则辩称,该合同符合保险行业操作进行的,并且免责条款中,有明显的标志如字体加粗。
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协调时,被告方表示不愿意。此次开庭,无果而终。
同案不同判类似案件早有先例
记者了解到,再此之前,类似案件曾在北京、上饶、湖州和厦门等地法院审理过,不过,不同地方,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有的地方, 昨天,记者就此问题,咨询了浙江大学法学院的戴建庭副教授,他认为,这要看合同中是怎样规定的,就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驾驶员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中,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说明告知依据,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在合同中做了明确说明,因为驾驶员空泛理解了这种格式化条款而签字,那么驾驶员同样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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