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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给第三者后保险公司状告无证醉驾司机》后续报道
【发布时间:2010-01-15 09:36:38】 【点击量:3202】

         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尘埃落定
                      ——“无证醉驾”者归还11万元垫付款
    金报讯(通讯员 罗小米 记者 蒋振凤)机动车交通肇事后,由保险公司为其支付相应赔偿,这几乎成了不少司机心目中的定律。但是发生在2008年的一场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在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之间引起了不小的风波。
   2008年11月6日,吴国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B-HN759号轻型货车在江北区交通肇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江北区法院判决,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位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曾支付11万元赔偿款给受害者。后来,该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肇事者和车主起诉到江北区人民法院,向肇事者和车主追偿11万元赔偿款。
   9月24日,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
 
背景  保险公司向无证醉驾肇事者追偿11万元
  2008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利彪姐夫在自己醉酒情况下,将货车委托既无驾驶资格、又是醉酒状态下的被告吴国虎驾驶,致货车在宁慈公路至该路2K+700附近庄桥换向器厂处,与同方向行驶牌号为宁波61717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谷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国虎驾车逃逸,抓获后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何判的?最好写上)
  后期对被害者家属的赔偿上,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按法院判决向被害者近亲属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吴国虎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利彪的汽车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赔偿款110 000元。被告杨利彪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因管理失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原告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吴国虎追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杨利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权利?

审判结果   无证醉驾者归还11万元垫付款
   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有无追偿权的争论焦点,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享有追偿权。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归还垫付款110 000元。驳回原告宁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度剖析: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为何享有追偿权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损害结果看,该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也就是说,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举轻明重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
   其次,从权利享受主体看,抢救费用享受的主体为受害人,而本案死亡赔偿金享受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享有的理赔款,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根据举重明轻规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近亲属享受的死亡赔偿金更应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被告吴国虎 “无证、醉驾”、肇事后又逃逸,均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违法行为。
   如果容忍被告吴国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又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反要由原告为其赔偿买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还会引严重的道德危机。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吴国虎,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汽车资格,还在醉酒状态下接受被告杨利彪姐夫委托驾驶汽车,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利彪系肇事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杨利彪将车交于其姐夫管理,他们间形成一种车辆委托管理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杨利彪的姐夫酒醉后,明知被告吴国虎无驾驶资格,又在醉酒状态下,将浙BHN759号货车委托其驾驶,被告杨利彪的姐夫与被告吴国虎成为一种转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杨利彪的姐夫将车委托被告吴国虎驾驶,应当事先取得被委托人被告杨利彪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被告杨利彪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被告杨利彪,如果不同意,由代理人被告杨利彪的姐夫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被告吴国虎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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