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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19-09-19 16:56:35】 【点击量:6602】
【案情简介】

黄某,女,1995年出生,小学肄业。2018年5月份,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中发现同居的黄某、岑某的犯罪行为,遂立案侦查。6月23日,黄某、岑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岑某、黄某二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50克以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处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8年9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通知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黄某提供辩护。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春香为黄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经阅卷、调查后发现,黄某的犯罪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因素,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属于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黄某家在外省,父亲身体有疾,但对黄某十分疼爱,因此黄某与父亲感情很深。成年后经家人介绍与年长其10余岁、有过婚史的杨某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夫妻二人带着女儿至宁波打工,长期住宾馆。杨某年纪较大,性格暴躁,常有家庭暴力。更严重的是,杨某认为黄某工资过低,要求黄某去卖淫供其花费。黄某不从,遭到毒打。无奈,黄某去KTV上班,期间认识吸毒人员“阿飞”,后离家出走至“阿飞”处。杨某多次找到黄某,要求回来,并威胁举报“阿飞”吸毒,“阿飞”怕事情败露,就将黄某送至慈溪朋友岑某处。岑某是有多年吸毒史的瘾君子,又是有贩毒前科的刑满释放人员。黄某与岑某迅速发展为恋人关系,黄某的日常生活开销全部由岑某负担。2018年3月,岑某从“阿飞”朋友李某处以每克330元-35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再以每克400元-420元的价格卖给发小夏某。交货方式均为岑某通过电话谈妥价格与数量后,指示黄某带着夏某至上家李某指定地点,交钱拿货。至案发时,一共购买3次,共计70克甲基苯丙胺。黄某在整个贩卖、运输的行为中,均听从岑某的指示、安排,并且贩卖获利的金钱及获利的毒品均由岑某享有、支配,应当认定为从犯。且从毒品上家李某的供述可知,70余克的“毒品”中至少有13克不是毒品,毒品的纯度应当作为量刑的考量依据。

庭审当天,承办律师提出应认定黄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在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庭审发问的机会,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庭审中,承办律师先向岑某提出四个问题,揭示黄某支离破碎的家庭和失去经济来源的生活背景:“购买毒品的夏某是何人先认识?在岑某家居住期间,黄某是否有工作?黄某的生活成本由谁负担?第三次取毒品,黄某等到晚上11点多仍未取到,想回来时是否征求岑某的意见?你们二人感情是否很好?”承办律师再向黄某发问,向合议庭展示黄某渴望关爱的情感和心理状态:“开庭前承办律师询问需要通知哪些家属旁听,你怎么回答的?你们二人感情到达何种程度?自黄某被羁押,何人送衣物、钱?对岑某是否深怀感激之情?”结合岑某、黄某的回答,承办律师最后再问:“黄某,是否岑某无论叫你做何事你均会配合?”黄某流着眼泪默默地点了点头。至此,合议庭已经全部了解,黄某在犯罪过程中,是个被感情冲昏头脑的无依无靠的妇女,其在行为上已经没有独立支配的可能性。整个贩卖、运输的行为均听从岑某的指示、安排,并且贩卖获利的金钱及获利的毒品均由岑某享有、支配。唯一的买家夏某亦是岑某的发小,据此应当认定黄某为从犯。

在发表辩护词阶段,承办律师除了充分说理黄某构成从犯外,还指出:贩卖行为仅针对夏某一人,且每次贩卖数量根据夏某的需求制定,与职业贩毒行为不同,危害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黄某女儿仅2周岁,丈夫杨某的性情不足以好好抚养幼女,如判处黄某过重刑罚,将造成另一人的命运悲剧,不符合刑罚的初衷及正当性。

2018年10月30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黄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元。黄某表示不上诉。

【案件点评】

毒品犯罪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近年来,新型毒品甲基苯丙胺造成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传统毒品海洛因,一旦沾染,极难戒除。办理这类案件,如何在惩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与保障被告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考验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专业知识。

本案中,承办律师在缺少新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利益诉求的背景下,冒着极有可能不被采纳的法律风险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通过发问,向法庭展现了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及参与犯罪的事实真相,经过一场漫长复杂而又激烈的法庭辩论,成功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展现出一名法律人的“工匠精神”。

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对毒品犯罪行为加以区分。黄某行为听从岑某的指示、安排,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其身处瘾君子之中,仍能洁身自好,从未沾染毒品,并且贩卖对象固定,这些特征构成其与职业毒品犯罪人员的区别,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减少犯罪率,减少再犯率,树立刑罚威严,也更容易让社会大众遵守刑法,形成人人守法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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