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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老太免费坐公交时在车上受伤,法院判公交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14-04-15 14:23:26】 【点击量:2829】 【来源:宁波晚报

  严勇杰 绘  □记者 殷欣欣 通讯员 冯筏

  

  本报讯 沈老太用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结果公交车中途出了事故,导致她意外受伤。因为沈老太在坐公交车时,个人并没有实际支出,那她还能算是消费者,能按照《消法》进行赔偿吗?昨天,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挺有看头。

  2013年6月,沈老太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公交车与一辆私家车相撞,导致公交车侧翻,沈老太等共7名公交车上的乘客受伤。沈老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私家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沈老太作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合计28万元。

  2014年3月,奉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作为公交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和原告是免费乘坐,能否算消费者这两个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赔偿。因为公交车属于公益性质的事业,不属于盈利性的收益事业,而且原告乘坐本次公交车使用的是老年卡,属于免费乘坐,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

  而原告方则认为,虽然自己是使用老年卡进行乘坐的,但也属于消费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符合法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交车虽然具有公益性质,原告使用的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是政府的惠民政策,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也享受了政府相应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这并不改变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性质。

  被告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公交车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提供服务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审案法官最后也表示,如果本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赔偿的话,可能就只有4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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