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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刑罚之剑指向虚假诉讼
【发布时间:2010-08-23 22:12:51】 【点击量:22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新闻发布会现场。王华卫 摄

 

浙江 刑罚之剑指向虚假诉讼 


 2010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报


 
 
  空白纸上写句话,凭空欠下百万元,原、被告“手拉手”去诉讼,图的是给欠条一件合法外衣。当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时,伪造证据、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日益增多。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这种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使出杀手锏,明确追究虚假诉讼参与制造者的刑事责任。

  首次定义虚假诉讼

  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一向怕“惹官司”的国人,也制造起“假官司”,企图在法庭上演。

  吕振韶是朱金进的舅舅,拿着4张借款人署名均为朱金进的借条复印件,吕向永康法院起诉要求朱金进、颜晓芳夫妇归还借款277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吕还向法院申请对其在四川成都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

  审理中,法官有了疑问,“作为普通工人,吕振韶哪来数百万资金?”但在诉讼主体、证据形式上看不出瑕疵。碰巧的是,颜晓芳也向法院反映借条是舅甥俩合谋伪造。随后,法官调查发现,短期内该院已受理以朱金进夫妻为被告的案件16件,诉讼标的额达480余万元。

  随着调查深入,疑点越来越多:朱金进与颜晓芳感情不和;原告申请保全的存款均为颜晓芳名下存款;以朱金进、颜晓芳为被告的多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不同身份、不同居住地的原告均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

  细查后,吕振韶对资金来源含糊其辞,无法提供用于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277万元款项均以现金交付明显不合常理。最终,他不得不承认这是外甥为离婚时多分财产,和他合演的一出“戏”,真实债务仅为5万元。

  类似案件,近年来在浙江基层法院屡屡发生。东阳法院近九成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虚假诉讼,八成法官感觉有逐年递增趋势。

  2008年5月23日,一份“平阳法院发现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引起浙江高院院长齐奇的重视,随后,浙江高院展开对全省虚假诉讼专门调研,形成《对浙江省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调研报告。当年12月4日,浙江高院制定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率先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一条界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这是国内首次由司法机关将“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现象正式界定为“虚假诉讼”,与以前“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的概念相区别,作为一种独立诉讼现象进行研究。“之所以要独立出来,既考虑到虚假诉讼数量在不断增加,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单方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更甚,又因为其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公然蔑视国家法律,挑战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平素儒雅的齐奇此刻一脸严肃。

  现形之难与打击之难

  朱金进为多分共同财产进行虚假诉讼露了马脚,没有得逞。“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相当数量难以发现,或是即便觉得有嫌疑却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浙江高院研究室主任魏新璋说。

  对虚假诉讼现形之难深有感触的玉环法院速裁庭庭长孙宾表示,能够查处的虚假诉讼一般都是受害人因自身利益受损,顺藤摸瓜发现后提供给法官的线索。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行为默契,查处难度大。为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了障碍。他们大多选择调解结案,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他说,从目前查处的虚假诉讼案来看,很多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甚至有提前私下拟好调解协议,就等着法院认可。

  杭州中院副院长王治建还从刑法视野提出打击虚假诉讼的掣肘。“由于虚假诉讼预谋的隐蔽性,受害人即使发现自身利益受损,也很难给公安提供足以立案的证据。当事人事先对证据做了充分准备,有的还请律师参与其中,庭审中又相互配合,很难看出破绽。公安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收效甚微,侦查难度相当大。”

  他还提出对虚假诉讼准确定性难的问题,“我国现有刑法条文中,没有一个罪名与虚假诉讼直接对应,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理非常不统一,多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来给虚假诉讼中的涉案人员定罪。而在学界,又有无罪说、敲诈勒索说等理论。为满足现实需要,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虚假诉讼加以统一规范。”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为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维护司法权威,帮助基层法官祛除虚假诉讼之扰,2008年12月,浙江高院出台了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18条意见,从防范机制、处理机制和奖惩机制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首先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防范机制。要求全省法院在立案大厅或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锁定民间借贷、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改制中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6类虚假诉讼高发案件,要求特别关注;对于诉讼中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异常表现的情形,审判人员应谨慎审查,严防虚假诉讼。

  一旦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立即报告,并将有关异常情况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责令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或责令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利害关系人通报,通知其参与诉讼。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并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第二招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起诉。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鉴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仅靠法官去发现颇有难度,浙江高院还建立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奖惩机制和通报机制,发动案外人员,特别是知晓案情或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积极举报虚假诉讼线索,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必要奖励。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执照。

  为将这三招落到实处,鄞州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要求立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有无其他案件在诉讼程序,并比对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数据,查询其他诉讼信息,以书面形式附于案卷中,一并移交给承办法官,以方便其判断和防范虚假诉讼;在审理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的,承办法官要通过实地调查来甄别;该院还编撰了“虚假诉讼警示手册”,立案时向当事人出示,用实案实例进行事前警示,形成一定的威慑。

  刑罚亮剑击中痛处

  “因业务量不多,当时只想表现自己,没想到不但断送了律师生涯,还把自己送进了牢房。”6月3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原律师何慧强站在江干法院被告席上,对自己精心策划“虚假诉讼”后悔莫及。

  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陈海东为使包某在离婚时少分财产,通过他人找到律师何慧强,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用来清偿。随后,何慧强打印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名义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及时间等,并让陈海东书写了收条。2009年3月,何慧强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万元,同时申请对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事发后,何慧强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

  “由于刑法典没有明确针对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条文,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明显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很多只是司法拘留了事。个别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也存在定罪不一、量刑较轻的问题。”浙江高院刑一庭庭长陈光多说,为规范全省类似案件的处理,浙江高院与省检察院联合出台《指导意见》,从虚假诉讼犯罪的目的和手段两方面,对虚假诉讼犯罪适用法律作出规定。

  “从目的方面规定: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物,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从作案手段方面规定:在伪造证据过程中触犯相关法律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处理。”

  杭州中院积极与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共建联动阻击机制,明确公检法司各单位具体职责,检察院收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依法进行初查,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应立案侦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并导致法院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法院应按审监程序自行再审。各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相互调阅或复制有关案卷,交流传阅各自形成的书面材料,同时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走访调研等形式建立日常联系机制,共研办案疑难点。

  本报记者 余建华 孟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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